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蕾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蕾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前置協書並於98年12月28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年利率8%、共分177期方式償債,上開協議書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2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惟聲請人支出增加,其收入金額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後,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前置協書並於98年12月28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1月10日起每月還款87,000元、年利率8%、共分177期方式償債,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2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嗣因聲請人支出增加,其收入金額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後,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毀諾事由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32元外,無其他財產,現在任職於海森思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4,128元,尚須扣除每月分擔房屋租金3,400元、分擔水電瓦斯費400元、伙食費6,900元、交通費1,456元、手機通信費1,638元、衣物費350元、生活日用品費300元、醫療費200元、雜支費1,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17,500等情,有金庫銀行存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女子之健保卡、子女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子女學生證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87,000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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