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O五號原告宇○
五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黃○○
號癸○○H○○戊○○
號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雲後裕 被告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訴訟代理人 胡樹禮 複代理人 蘇嘉卿 被告辰○○
號申○○L○○○
一九號天○○丁○○T○○○
三號二樓巳○○乙○○○
弄二號寅○○
弄十號戌○○U○○G○○B○○C○○A○○E○○酉○○丑○○子○○
樓未○○I○○D○○○M○○○亥○○丙○○○
號卯○○
號午○○壬○○J○○O○○K○○N○○玄○○
二樓R○
一三號辛○○
號F○○○
三三號地○○庚○○己○○
弄四七衖二號四樓Q○○S○○甲○○○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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