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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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則 璘債務人 王光賢
一、債務人王光賢、 王則璘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王則璘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光賢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6萬6,53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王則璘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3萬2,03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光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未依約繳款,則逾期6個月以內應自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5月15日止,自110年5月16日始逾期超過六個月,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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