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訴人 翁淵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上訴人眾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 (LeeChenFu)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5萬1,221元本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362號執行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判決未宣告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已就系爭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該案審理中,有證人稱被上訴人在越南經營生意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曾透過越南人士 阮美玲 向伊表示願意拋棄系爭賠償事件之請求,請伊勿對外宣導其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事;是系爭執行所依據之假執行債權已經被上訴人拋棄,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賠償債權既不存在,為免法院判決歧異,及避免伊之不動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尚未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並未廢棄或變更,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異議權,難認有據。上訴人迄未就系爭賠償事件賠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自無消滅或有妨礙事由之發生,故其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所稱之證人阮美玲,係與另一證人 黎美瑞 如一同來台之人,阮美玲僅為伊在越南眾多客戶之一,與其並無任何交情,伊顯無透過阮美玲表示拋棄系爭賠償事件請求之可能,況雙方都有律師代理,無須透過第三人輾轉向上訴人表示;伊於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賠償事件審理已聲請傳訊證人,如有上訴人所稱伊已拋棄請求之事,伊不用為任何訴訟作為,直接撤回該訴即可,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於另案賠償事件訴訟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卻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鑑價階段始提起本訴,顯係意圖阻止伊行使合法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之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新北地院之系爭賠償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賠償事件上訴本院後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公函、上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賠償事件全卷參考,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事件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透過第三人阮美玲向伊表示願意拋棄該事件之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經被上訴人拋棄,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參。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賠償事件於上訴本院後,有證人稱因被上訴
人在越南經營之生意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情形,被上訴人乃透過越南人士阮美玲向伊表示願意拋棄系爭賠償事件之請求,請伊勿對外宣導其有交付回扣予廠商之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賠償事件之全案卷證查閱,該案於104年6月8日傳訊證人 段雪玲 、黎美瑞如、於104年8月24日傳訊證人 吳晉善黎春越潘明興 等人, 依渠 等所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越南人士阮美玲表示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賠償事件請求之事(見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卷一第114至121、240至246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亦表示無意見,且自承並未於該案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請求之事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賠償事件中表示拋棄請求之事,而衡
以常情,被上訴人如要拋棄該案之請求,以雙方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自可由委任律師告知上訴人、或撤回該案訴訟即可,顯無須透過在越南之第三人輾轉表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系爭賠償事件請求之事,則其主張系爭賠償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 張紅海 間之簡訊,主張有傳訊證人越南人士阮美玲之必要云云。然上開簡訊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紅海間之應答,且其內容與上訴人所稱越南人士阮美玲並無任何關連(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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