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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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邱金蘭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51:22至14:51:24,被告左手以三角巾包裹,坐於其背包左方,其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手機(紅色HTC)後,遂將身體向右(即手機方向)傾斜,並伸出右手將手機撿起,再回復原先坐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51:36,被告孫子拿起水壺喝水時,有人以手碰觸被告背包頂端,並將背包拉向左方,而當時被告孫子仍自若飲水,顯見適時碰觸被告背包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聽見電話鈴聲,以為是該隻紅色手機在響,但其後發現是自己手機在響,故把該紅色手機往旁邊放,接聽伊自己的電話;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手機鈴聲大多十分熟稔,且被告聽見手機鈴聲響起,其手機放置在距離被害人手機更近之位置,理應先行查看自身手機,被告卻側身撿拾該紅色手機,且未將該紅色手機送往派出所或交由學校警衛處理,亦未將該手機放回原處,卻將手機放在司令臺邊,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在撿拾手機後,即有碰觸其背包之舉措,堪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難認合法妥適。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前往民生國中,並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坐在該校司令台處時,拾取陳○蓁置於司令台上之HTC紅色手機短暫觀看,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離開民生國中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9-70、144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原審10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128頁),固堪認定。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僅能顯示被告拾取該手機,及被告放置於司令台上之背包有經碰觸移動等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拾取手機後續如何處理,則被告是否有將該手機以置於背包內之方式據為己有,即非無疑。況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拾取該手機後,仍持續與其孫子、孫女在民生國中操場、司令台附近走動遊玩,約20分鐘後始自民生國中離去,其間並無刻意遮掩或迅速離開現場之舉,證人陳○蓁亦陳稱當時非僅1人在民生國中司令台附近活動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
原審判決據此說明:該手機亦非無經被告拾取擱置於司令台後,復為他人所拿取之可能,而無從以前開監視器影像暨錄影擷取畫面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被告撿拾該紅色手機查看後,未將該紅色手機送往派出所或交由學校警衛處理,亦未將該手機放回原處,縱有未盡妥適之處,亦不足以執此推測其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侵占遺失物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蘭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蘭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金蘭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民生國中司令台,發現陳○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HT
C紅色手機1支,明知該手機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蓁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伊固 在民生國中司令台休息時聽見手機鈴聲,以為係由置放該處陳○蓁遺失之手機所發出,拾取後發覺並非該手機鈴響,即又將該手機放置於司令台邊上,並未帶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前往民生國中,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
坐在該校司令台處時,拾取陳○蓁置於司令台上之HTC紅色手機短暫觀看,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離開民生國中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44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10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28頁),堪以認定,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僅能顯示被告拾取該手機,及被告放置於司令台上之包包有經碰觸移動等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拾取手機後續如何處理,則被告是否有將該手機以置於包包內之方式據為己有,即非無疑,且上開影像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解晰處理結果,認因該段影像尚欠清晰而無法鑑定,亦有該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輸出影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難僅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遽認被告拿取該手機後確有持之侵占入己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蓁固證述:伊於當日16、17時許發覺手機
遺失,旋依序至火鍋店及司令台尋找,但均未尋獲,報警前即嘗試撥打其手機號碼,一開始雖有撥通但無人接聽,後來就呈現關機狀態,伊便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係被告撿拾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頁),然證人陳○蓁既非親見其手機由何人侵占,而係因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懷疑是曾碰觸該手機之被告所為,且該手機之通聯資訊亦因距時過久已無資料留存,是尚不足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證明。且據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拾取該手機後,仍持續與其孫子、孫女在民生國中操場、司令台附近走動遊玩,約20分鐘後始自民生國中離去,其間並無刻意遮掩或迅速離開現場之舉,證人陳○蓁亦陳稱當時非僅1人在民生國中司令台附近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背面至142頁),是該手機亦非無經被告拾取擱置於司令台後,復為他人所拿取之可能。
㈢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拾獲該手機後未即時報警或為其他必要
處置,且其置放於司令台處之包包內貴重物品亦未遺失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確具侵占犯行,然上開情節僅係被告事務處理之方式及財物保管之狀況,尚難遽認被告確涉侵占犯行,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他人遺失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