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63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吳松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7284號債權憑證(下稱7284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 賴秋貴 (下稱賴秋貴)於: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下稱第一執行標的)、㈡存放在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處之南港公司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北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受理。伊因系爭執行標的在台北市大同區,非屬臺北地院轄區,而撤回系爭執行標的執行,另持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5957號債權憑證(下稱5957號債權憑)於101年8月2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執行標的,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司執字第49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二者之執行名義不同,所表彰之債權有異,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之接續執行,與之無繫屬關係,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自不得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在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前揭第一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標的並不相同,原法院執行處卻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顯有違誤。縱二者之執行標的相同得合併執行,伊在北院執行處之101年度司執字第8682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6828號執行事件(下稱北院86827號、86828號執行事件)已併入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應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7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7月7日向北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賴秋貴所有第一執行標的及系爭執行標的股票,北院執行處以63256號執行事件受理。金聯公司亦於100年9月8日、9日、19日持執行名義向北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賴秋貴第一執行標的及系爭執行標的股票,北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802號、87020號、8946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均與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北院執行處執行結果,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扣得第一執行標的即南港公司股票133,950股、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公司)扣得系爭執行標的即南港公司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抗告人因元大寶來公司位於大同區,北院執行處無管轄權,而聲請撤回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另持595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賴秋貴在元大寶來公司處之系爭執行標的,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准抗告人收取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34萬0,706元,股票股利則委託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變賣,獲款816萬5,378元,因北院執行處已將金聯公司前揭100年度司執字第86802號、87020號、89465號等三執行事件中執行系爭執行標的部分,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433、3437、3438號事件受理執行,並將金聯公司三件執行事件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於103年1月9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得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金聯公司在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包括系爭執行標的,北院執行處不得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云云。惟查,金聯公司前揭100年度司執字第86802號、8946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記載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2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蒙受理在案,為此檢附執行名義,向鈞院聲明由金聯公司就本案聲明參與分配」等語;100年度司執字第87020號執行事件則記載「聲請人獲知賴秋貴所有之南港股票現蒙鈞院受理執行在案,請求併案執行並參與分配」等語,有上開三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而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就賴秋貴股票部分係執行第一執行標的及系爭執行標的,金聯公司86802號、89465號執行事件既聲請與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及參與分配,其執行標的自包括系爭執行標的;而87020號執行事件更明確表示執行系爭執行標的,則抗告人指稱金聯公司之執行標的不包括系爭執行標的,北院執行處不得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合併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三)抗告人又指稱,系爭執行標的已於101年9月19日經臺銀證券公司變賣完畢,北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31日始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合併執行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變賣之日前一日」之時間,而本件已無債權餘額可受分配,原法院執行處不得將金聯公司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云云,惟金聯公司早於100年9月8日、9日、19日即聲請執行系爭執行標的,已如前述,並未逾前開101年9月19日變賣股票股利之時間,不因北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31日始函請原法院執行處囑託執行,而影響原聲請併案執行之效力,抗告人所指,仍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稱,伊在北院86827號、86828號執行事件已併入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倘金聯公司在北院63256號執行事件能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伊之上開執行事件亦應合併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在北院之86827號、86828號執行事件能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與金聯公司之執行事件能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無關連,不得混為一談,應由抗告人另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或聲明異議。況北院執行處就63256號執行事件已於104年12月16日進行調查,並表示將發文予原法院執行處併案執行、重新分配,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臺北地院6325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金聯公司已聲請北院執行處執行系爭執行標的,北院執行處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將金聯公司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將金聯公司之執行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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