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穎
陳妍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分別於下列時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邱姿雯 在facebook對 徐彩恩 (已改名 徐佳鈺 )開設之「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各為下列發文,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㈠被告朱品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
於該網頁上張貼「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阿!!!」,而散布文字誹謗徐彩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㈡被告陳妍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在該網頁上
張貼「這個東西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覺了…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座位旁邊都是瓶瓶罐罐,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而散布文字誹謗徐彩恩。
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在該網頁上張
貼「而且她說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而散布文字誹謗徐彩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對徐彩恩言詞,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被告二人坦承其等有於臉書為該等發文,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上開貼文誹謗其名譽(詳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八至九頁),並提出該等臉書網頁列印畫面為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
7、8)。
五、訊據被告二人就其各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對徐彩恩為上開指摘貼文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朱品穎,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四九至五0、二八0至二八二頁,原審卷第一六四、二六六至二六七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被告陳妍潔,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二六至二八、二四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一六四頁反面、二六七頁正反面),惟均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於該等網頁上,分享其等先前因工作而與告訴人接觸過之經驗,要其他同業網友注意等語(卷頁同前)。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稱「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酌認定,一般而言,凡屬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朱品穎貼文過程部分:「吱吱」邱姿雯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六分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不過會偷用別人ㄉ粉餅唷,苦主-- 林小蔓 」,「林小蔓」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回文「哈哈吱吱你爆料了XDDDD」後,林小蔓即稱伊一直都有關注該網頁之動態消息,邱姿雯即要求林小蔓分享被偷用粉餅的經過,被告朱品穎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貼文回應「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阿!!!」,邱姿雯即回應朱品穎稱苦主現身說法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核與被告朱品穎辯稱:其係在該網頁看到邱姿雯與林小蔓談到先前遭告訴人偷用粉餅,其才貼文分享其先前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時之遭遇等情(詳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陳妍潔貼文過程部分:
⒈網友「JamesJiang」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
三十五分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因為年快到了…所以–年獸來ㄌ!!!!」後,被告陳妍潔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於該網頁上張貼「這個東西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覺了…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座位旁邊都是瓶瓶罐罐,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五四、五八頁),核與被告陳妍潔辯稱:其與告訴人是大學社團同學,因同社團有一位同學與告訴人係同室友,該名同學曾告知告訴人生活習慣不好,另外有一名同業友人曾分租房間與告訴人後,亦曾提及告訴人生活習慣不好,而其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看見有網友提及「年獸」,故其才會於該網頁就其所知告訴人生活習慣貼文分享等語(卷頁詳前),堪信屬實。
⒉網友「 謝庭芳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
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轉貼告訴人網誌之「BarbaraHsu:急徵1/2酒商接待,晚上七點到十點,王朝大飯店,時薪$250,免面試…我沒抽,意者寄到…(電子信箱,從略)。/BlueTea:還要聲明喔=.=",真辛苦。/BarbaraHsu:是阿…超可憐的,一群SG很愛造謠說我偷偷抽成,怎麼不自己到現場看看領錢的時候,我也是七百五="=…這廠商之前的業務對我很好,新的秘書也很信任我,只好把這接待的人全包了…」貼文,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分貼文指摘:告訴人網誌所指該廠商,伊先前也配合過很多次,早期薪資沒那麼差,後來掉到二百五十,而且很累,伊現在僅在自己有空時接一接,也僅找認識的友人詢問是否欲接該工作,告訴人網誌稱該工作輕鬆不累,與事實不符,可以由曾接過該廠商工作之同業分享等語後,「吱吱」邱姿雯回文「她明明放鳥, 麥晶 還叫她找人是腦殘嗎????」,被告陳妍潔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回文「而且她說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之後邱姿雯、謝庭芳、被告陳妍潔、網友「DuckJia」即討論告訴人最會於業界造謠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被告陳妍潔辯稱:係就工作經驗回應網友留言等情相符。
㈣邱姿雯開設「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以「妖孽」指涉告訴人
,邀同網友對告訴人進行評論,而該網頁內亦有網友以「妖孽」、「妖氣」、「妖魔鬼怪」、「年獸」等言詞貼文嘲弄、謾罵、詆損告訴人,惟亦有網友對告訴人之行止為評述或討論之貼文,經核閱該網頁列印資料無誤(見他字第四一二九號卷第二三至八九頁),依上開事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被告二人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所為之該等貼文,除無上開「妖孽」等單純嘲弄謾罵言詞外,該等貼文,均屬被告二人就其等親身經歷或所聽聞之告訴人言行舉止所為之評述,而其所為該等評述,顯與告訴人於該業界或室友生活等人際交往上之訊息相關,該等訊息於被告等SG業界或與告訴人欲行接觸交往者而言,並非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除外事項,而應認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情形,自難認被告二人因該等貼文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品穎、陳妍潔為該等文字之記載,既非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本諸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而係出諸其等親身經歷或所聽聞之告訴人言行舉止所為之評述,既如前述,自不得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朱品穎、陳妍潔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朱品穎、陳妍潔犯罪。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朱品穎、陳妍潔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妍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