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上訴人 翁淵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眾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而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186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同上卷第68至70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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