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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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保險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鄭雪芬 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陳森松 業已解任,並於104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許舒博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4-68頁),先予敘明。又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李勳欽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其公司債務之履行,當屬總經理所任事務之範圍,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限。是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森松既已解任,則其以總經理李勳欽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縣○○鎮○○街與中山路147巷路口,遭訴外人 許獅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判決將此機車車號誤載為II0-090),將伊機車撞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聽力受損、精神分裂症等後遺症,迄今仍持續治療中,而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為伊所騎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承保公司,而被上訴人依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已概括受讓國華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此爰依強制責任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殘障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4萬1,613元本息。至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時效已消滅乙節,因伊一直持續治療中,並未中止治療,應未罹於時效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1,613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標售承受國華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範圍,係以95年5月15日後尚未出險之保險契約為限,若國華產物公司前已賠付保險金者,即非被上訴人所承受之保險契約範圍。然縱使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惟系爭事故係於91年1月7日發生,上訴人應於101年1月17日前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惟上訴人迄於103年間始為請求,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39、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7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縣○○鎮○○街與中山路147巷路口,遭訴外人許獅欉騎乘機車不慎撞傷,致其受有右手掌、手腕扭挫傷及瘀腫、臉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第四節至第六節突出等傷害,而許獅欉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5日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卷內)。
(二)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車號000-000機車,已於90年間向國華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起迄期間自90年6月8日至91年6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54頁之強制險承保資料查詢)。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曾於93年3月間自國華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萬8,387元,有國華產險公司賠款支付明細表、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聽力受損、精神分裂症等後遺症,得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4萬1,613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承受國華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範圍,以95年5月15日後尚未出險之保險契約為限,本件非屬被上訴人承受之保險契約範圍,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91年1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車號000-000機車
,有向國華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起迄期間自90年6月8日至91年6月8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有強制險承保資料查詢在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掌、手腕扭挫傷及瘀腫、臉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第四節至第六節突出等傷害,上訴人為此向國華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已於93年3月間自國華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萬8,38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卷內)、92年度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48頁)、國華產險公司賠款支付明細表、支票(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⒉國華產險公司因財務業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
行契約責任,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工作,且金管會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已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得標;國華產險公司之清理人保發中心與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已於95年4月6日簽立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下稱讓售合約),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以另行成立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變更前之名稱,下稱龍平安產物公司)概括承受標售標的之營業及資產。又國華產險公司之清理人保發中心於95年5月15日將有效契約業務(不包含消費者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及國外再保險分進業務)移轉予龍平安產物公司,並不包含以國華產險公司為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故相關給付保險金事件仍以清理人為當事人等情,有國華產險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讓售契約(見原審卷第39-42頁)、金管會95年6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憑。另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保發中心與臺灣人壽公司於95年5月16日已完成交割手續,此情亦經原審依職權閱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登載之國華產物公司清理工作說明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⒊然依系爭讓售合約第1.1條約定:「標售標的係指國華產險
下列營業及資產(詳如第2條所述):(1)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2)於交割日(定義詳如第1.1條所述)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得標人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且該讓售合約第2.1條約定「…本件標售標的中所稱之『有效保險契約』係指在交割日時,以賣方(即國華產險公司)為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其保險期間尚未屆滿者。」第2.2條約定「本件標售標的中所稱之『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係指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系爭讓售合約無誤(見原審卷第40-42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合約,自國華產物公司所承受之保險契約範圍,應以於交割日時仍有效之保險契約,及已出險但安定基金尚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為限。亦即國華產險公司於95年5月16日交割時,其承保保險期間已屆滿而失效之保險契約,及已出險並賠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皆非屬讓售之標的範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起迄期間係自90年6月8日至91年6月8日止,有強制險承保資料查詢在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故於95年5月16日交割日時,保險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已非有效之保險契約。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已於91年1月14日申請出險理賠,並經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3月間決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萬8,387元,並經上訴人受領無訛,亦有賠款支付明細表、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系爭讓售合約第1條所稱有效之保險契約,或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尚未賠付保險金之保險理賠案件甚明。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讓售合約所應概括承受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因該讓售合約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保險金之差額64萬1,613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因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保險金64萬1,613元本息。
惟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於91年1月7日發生後,關於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雖於94年2月5日修正,惟新舊法之文字雖有不同,但均係規定請求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則無二致;且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後即應依新法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行車事故既於91年1月7日發生,上訴人於91年1月14日向國華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3月間賠付保險金53萬8,387元後,即未再就系爭事故所生其他損害為請求。上訴人嗣於103年間始向被上訴人再為理賠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6、34-37頁),顯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雖稱其一直持續治療中,並未中止治療云云,惟上訴人縱有持續接受治療,然此段期間其既未為請求,更遑言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甚為明確。是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其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保險金64萬1,613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仍為國華產險公司,被上訴人未因上開讓售合約而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1,6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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