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玉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KTV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峇里商務旅館」1705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170公克、純質淨重34.58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琳(下稱被告)則具狀上訴後,並未到庭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96號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巫世瑋洪崇耀 及證人 許哲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揭偵查卷第76、77頁、第81、82頁、第85、8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同上卷第16、17頁、第25、26頁)可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6170公克,取樣0.1420公克,餘重34.475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582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同上卷第90頁)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1個,驗餘淨重34.6170公克、純質淨重34.5824公克),被告於查獲當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同上卷第50頁)可考。被告具狀上訴指稱其施用毒品行為應吸收上開持有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自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指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係向 蔣合益 購買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正面、原審卷第95頁正面)。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曾指證該毒品為 巫世緯 所有,嗣又就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反覆不一,並為蔣合益所堅詞否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對蔣合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足憑。被告既對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之供述反覆不一,檢、警亦未能因之破獲供給毒品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且現月收入1、2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34.617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58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企求減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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