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進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初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用原
計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嗣追加為1,600,000元,
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並提供材料施作,被告保證必會使用優
良材質並確保優良之施工品質,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
修作業;被告裝修完畢後,原告於97年3月間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在正常使用下,即查覺系爭裝修工程因施工品質、建
材不良,致有浴室門片太薄、絞鍊使用時有聲響、走道及全
室地板人員走動時有巨大聲響等問題,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
修繕,均未完全修復,幾個月後上開問題仍又浮現且日趨嚴
重,嗣原告於98年8月初並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呈現兩色色
差、消防灑水龍頭位移且生鏽、未延伸出天花板、油漆壁面
裂開及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隨即通知被告,
被告原以已過1年之保固期間為由拒絕處理,並稱系爭瑕疵
係因消防水管、冷氣管線漏水所致,經原告表示所謂保固期
間應僅適用正常材質及正常施工之情形,若有不正常材質或
施工不當,即不受保固期間之限制,被告方於98年8月26日
至系爭房屋現場勘察,惟被告始終聲稱被告係選用南亞矽酸
鈣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但經原告於98年9月2日委請專業
木工人員查驗,方知被告選用價格較低廉且易受潮之矽鎂板
作為施作天花板之建材,另消防灑水龍頭生鏽滲水,乃因天
花板裝修灑水龍頭移位接引管材不良所致;
㈡被告之經營項目登記為「室內裝修業」,卻未取得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執照,專業知識已有不足;再者,被告既執行室內
裝修設計工作,本應善盡監工、慎選裝修材料之責任,惟被
告不顧台灣海島型氣侯、梅雨季、颱風季等因素,僅因些微
價差,選用會受潮變形之矽鎂板,並向原告謊稱天花板係選
用矽酸鈣板,且以保固期間已屆滿為由,拒絕處理,有故意
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形;被告固稱其所承作同棟大樓他戶之
裝修工程並無系爭房屋具有之瑕疵,惟原告曾詢問他戶住戶
,均回稱裝修工程亦有相同瑕疵,僅受潮程度不一,且定作
人未提告並非即可代表無瑕疵;
㈢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多次催請被告修繕系爭瑕疵並聲請調解,
被告均藉詞拒絕修繕或賠償,原告被迫方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因施工不當及選用矽鎂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致系爭裝修
工程具有系爭瑕疵,已有侵權原告權利、給付不能等問題,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承攬關係、給付不能等,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385,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0
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選用矽酸鈣板或特定之材
質、廠牌作為天花板材質,被告雖曾於98年8月間以口頭告
知原告天花板之建材係選用矽酸鈣板,然其時距系爭裝修工
程完工之日已約有1年半之久,被告實已無記憶兩造如何約
定及系爭裝修工程究係採用何種天花板建材,被告縱有提及
亦為口誤,若兩造確有約定選用矽酸鈣板作為天花板建材,
豈有可能未訂明於書面契約;再者,被告所選用之矽鎂板為
該時期通用之建材,亦屬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耐燃一級防火
材料,並非劣質材料,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天花板須具有防水
功能,矽酸鈣板亦有吸水受潮問題,僅吸水長度變化率略有
變化,再者,矽鎂板已有防潮配方並非毫無防水功能,且原
告所指稱之天花板問題亦僅有局部區域,倘逕予歸責於被告
施工材質不佳,且須由被告負責全部重新施作,顯失公平;
㈡原告所稱浴室門板厚度過薄等實屬客觀認知差距問題,且系
爭瑕疵亦有可能係因外力、氣侯環境等因素所致,被告於同
段時期亦有承作同棟大樓他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使用同種矽
鎂板材質,均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情事,系爭裝修工程既經原
告驗收無誤並給付工程款,縱有輕微瑕疵亦已經被告修復完
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此外,系爭裝修工程於97年3月間
施工完畢,系爭裝修工程縱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應定期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始得請求賠償,
復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條款,原告遲至
98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及除斥期
間,且原告於98年8月間發現系爭瑕疵,亦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項所定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初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工程費用
計1,600,000元;
㈡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施作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建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原告則給付
報酬即全部工程價款1,600,000元,依上開條文,兩造間係
屬承攬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其中天花板之部分已有變形、色
差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乙份可佐,並經
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目測、
觸摸勘驗「客廳、餐廳、廚房、走道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
並附現場照片可查,而其產生原因,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變形,係因矽鎂板之材料特性,容易
在受潮後膨脹變形所引起,台灣係屬海島型氣侯,每年有固
定之颱風季及梅雨季,下雨前後空氣中常有較高之相對濕度
,下雨時因室內常緊閉門窗,而產生結露(水氣)之物理現
象,當室內溫度提高,空氣中之飽和溼氣將被釋出,所釋出
之水氣將即被矽鎂板所附著吸收,因而材料受潮後,造成膨
脹變形」,有同業公會99年6月25日鑑定委託案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見鑑定報告書
三、⑴、㈡、附件五,以及五、⑴、⑵),足見系爭房屋客
廳、餐廳、廚房、走道天花板之隆起彎曲變形,乃肇因於被
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天花板之建材,以及台灣潮濕氣侯等因素

㈢其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規
定甚明。依上揭條文,承攬人即被告既承作系爭裝修工程並
自行提供材料,自應提供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適用於通常使
用瑕疵之建材。依上揭㈠所述,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所以隆起
變曲變形,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亦屬因素之一,參以同
業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裝修業界常用之氧化鎂板、矽鎂板
、矽酸鈣板、石膏板等皆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耐
燃一級之規定,然而因材料組成之成份不同,在業界普遍採
用之工法施工下,材料受潮後亦會有不同之現象產生,如氧
化鎂板及矽鎂板因其吸水膨脹係數較大石膏板及矽酸鈣板,
受潮後較易產生彎曲變形及濕潤之污漬。目前氧化鎂及矽鎂
板業界已較少使用於裝修工程上」(見鑑定報告書四),則
兩造縱未約定應使用何種特定之建材,仍可堪認被告所選用
之矽鎂板具有通常使用之瑕疵;矽鎂板固屬符合國家檢驗標
準之耐燃一級防火材料,並經被告提出防火材料出貨證明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各1份為佐(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查,被告既為系爭裝修工程規劃設計者
,本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客觀環境因素施用建材,矽鎂板有較
易受潮彎曲、變形之性質,衡酌台灣氣侯因素,自不適用於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用,矽鎂板雖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亦僅
可認為被告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其主觀不具故意而已,尚
不因此即認為被告選用矽鎂板無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就此
所辯,並非有理。
㈣再者,除天花板外,經同業公會目測及觸摸結果,系爭房屋
尚有「系爭房屋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材板面及收納櫃踢腳板
面有滲水污漬、抽屜面板及左側面板板面有白斑現象;走道
、主臥更衣室洒水頭隱密未露出、主臥天花板洒水頭表面蓋
板鐵質固定螺絲有銹蝕現象;走道及全室海島型銘木地板在
走道前端及房間部分地板踩踏時有聲響產生;女孩房架高床
板前端右側及中間有聲響產生,靠窗側銘木地板有隆起現象
,窗台收納櫃木紋檯面顏色產生色差;公共廁所木作門片因
天花板隆起無法全角度開啟;玄關木作拉門門側下方有白斑
現象」等情(見鑑定報告書三、⑶至⑽),其產生原因則為
「系爭房屋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材板面滲水污漬,疑似鋁窗
滲水造成壁面板材潮濕,產生板材龜裂,而板材表面塗刷之
透明保護漆也因受潮後成為白霧狀,收納櫃及壁板踢腳處之
滲水污漬痕跡,經研判應與地板清潔行為有關;收納櫃之抽
屜面板及部分面板白班現象,經研判應為板材表面之木皮,
因氣侯溫度差異而產生裂縫並見底材…本項建材表面裂痕可
判斷為擺置過久,並受溫度差異而影響產生裂痕;部分洒水
頭裝飾封蓋,蓋板面鐵質螺絲有透蝕現象係因矽鎂板受潮產
生之水氣造成鐵質螺絲銹蝕;走道海島型銘木地板踩踏時有
聲響,係因木質地板受溫度差異而造成冷縮熱脹之物理現象
…本案因板底舖設消音布而採用非固定式之懸浮工法,產生
聲響也較難避免;女孩房架高床板前端右側及中間部分因板
底支撐構材在床板前端與書桌左側腳板處補強不足,在踩踏
時因磨擦而產生聲響,中間部分亦因支撐構材補強不足,而
與床頭接合處磨擦產生聲響,靠窗處銘木地板有隆起現象係
因伸縮縫預留不足,當木質地板遇溫差而膨脹擠壓造成隆起
,窗台收納櫃木紋檯面顏色產生色差依因日照產生氧化作用
,而造成木紋顏色改變;公共廁所木作門片無法全角度開啟
係因門頂之矽鎂板天花板受潮而產生之隆起彎曲變形所致;
玄關木作拉門門側下方有白斑現象,經判斷應與板材表面黏
貼之木皮受潮或溫差所產生裂痕而見底材」(見鑑定報告書
五⑶至⑽)。則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
材板面滲水污漬、部分洒水頭裝飾封蓋,蓋板面鐵質螺絲有
透蝕現象、女孩房架高床板前端右側及中間部分有聲響及地
板隆起、公共廁所木作門片無法全角度開啟等,均因被告之
施作不當或選用矽鎂板作為建材所致,當屬瑕疵,被告自應
負修補之責,被告抗辯屬個人主觀認知差異,亦有可能係因
外力、氣侯環境等因素所致云云,即屬無據;又無論被告所
承作之同棟大樓他戶裝修工程究否有無同種瑕疵,本應視個
案情形、條件而論,尚不得比附援引,逕可推認無瑕疵存在
或非因被告施作不當所致。至於收納櫃及壁板踢腳處之滲水
污漬痕跡、收納櫃之抽屜面板及部分面板白班現象、走道海
島型銘木地板踩踏時有聲響、窗台收納櫃木紋檯面顏色產生
色差、玄關木作拉門門側下方有白斑現象等部分,或因溫度
、日照、清潔行為及置放時間長短所致,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施作有瑕疵可言。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承作之系爭
裝修工程有客廳、餐廳、廚房、走道天花板部分隆起彎曲等
瑕疵,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修補責任,否
則即得主張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修復,被告仍予拒絕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㈥被告雖抗辯自原告發現系爭瑕疵時點起算,距系爭裝修工程
完工日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及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瑕
疵發現期間云云,然查,民法第498條第1項固然規定,同
法第496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復依兩造之契約第
8條約定,保固從驗收開始,期限為1年,有室內設計工程
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發現瑕疵之
時點確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惟按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8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499條
第1項、第50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承作系爭裝修工程,
施作系爭房屋全部之裝潢工程,工程費用已達1,600,000元
,當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則本件之瑕疵發現期間自應延為
5年,至於上揭第8條約定已違反民法第501條之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則原告尚未逾第499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仍
得請求被告負給付修補必要費用之責。
㈦然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
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
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就走道及全室地板人員走動時有巨大聲響部分,原告
自陳於驗收時即告知被告此一情事(見原告99年7月1日訴
之聲明追加狀),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8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已逾
民法第51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則依法原告已喪
失此部分請求之權利,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
告就此所辯,即為可採;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聲請調解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
、第130條亦有明文,原告固於97年3月間發生系爭瑕疵後
即已告知原告並請求原告修復,嗣並聲請調解,有高雄市鼓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調解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時
效即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聲請調解之時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㈧就修補必要之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書第七點,系爭房屋天
花板部分隆起彎曲、佛堂右側壁面木作板材板面滲水污漬、
部分洒水頭裝飾封蓋,蓋板面鐵質螺絲有透蝕現象、公共廁
所木作門片無法全角度開啟等如須修護,須施以地板保護、
天花板矽鎂板拆除、廢棄物清運、天花板照明設備拆裝、矽
酸鈣板施作、天花板油漆施作、佛堂重作木作壁板、洒水頭
未露出重作、室內清潔等,費用計144,500元,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即應准許。
㈨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
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
,核屬上揭所述之承攬關係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尚不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
雖有瑕疵,尚非屬不能給付之範疇,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
據。
㈩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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