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64、8063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65、19648、19346、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衣架壹個及鐵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十四次攜帶其所有之衣架乙個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棒乙支,以將衣架伸入勾開或以鐵棒毀壞門鎖或窗戶之方式打開門窗或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寅○○等人之住處內並竊取屋內之財物,其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侵入癸○○與 曾登源 、巳○○、乙○○住處並毀損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三所示侵入住宅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寅○○等人返家後察覺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採集屋內竊嫌所遺指紋鑑驗結果,確認均為壬○○所遺留之指紋,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十一之一號二樓查獲壬○○,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衣架乙個及鐵棒乙支,壬○○又連續於附表編號10竊取財物,經丙○○、丁○○發現報警逮捕,嗣又於附表編號9之時地竊取財物,經警依據指紋鑑定而查獲。
二、案經寅○○、 鄭怡誠 、己○○、戊○○、 吳宏 一、辛○○、癸○○、曾登源、乙○○、庚○○、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寅○○、鄭怡誠、己○○、戊○○、 吳宏一 、辛○○、曾登源、癸○○、乙○○、子○○、庚○○、 顏嘉誠 、丑○○、卯○○、辰○○、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3份、警於被害人住處採集指紋時所製作之證物清單36紙、現場相片39幀、指紋相片13幀、扣案衣架乙個、鐵棒乙支及攝有上開扣案物品之相片乙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公訴人雖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於夜間為之(公訴人指訴之行為時間,附表編號二部分為十九時三十分、附表編號四部分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零時十分、附表編號五部分為二十二時三十分、附表編號六部分為十七時五十分、附表編號七及八部分均為十八時三十分),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刻表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曾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並辯稱本件八次竊盜行為均係於中午為之等語。查本件八次竊盜行為,除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 陳建利 曾於當日十八時在其住處樓下親見被告之外,餘被害人均係返家後始知遭竊,並未目睹被告行竊,而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行為時間,經查實均係被害人返家發現住處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間,此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可稽,則被告辯稱並非於夜間侵入行竊等語,自可採信。是以除附表編號一部分可依告訴人陳建利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於當日十八時前某時之日間所為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8、12、14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係於夜間所為,而僅能認定係於中午某時之日間為之,附表編號
9、10、11、13則係於夜間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使用之鐵棒乙支係金屬材質,其力並能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或門鎖,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之使用。又住宅之窗戶係設於房屋牆壁上可通風照明之孔洞處,具避免他人侵入之防閑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附表編號一至五侵入被害人住宅部分);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四之竊盜部分);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十三之竊盜部分);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竊盜部分);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四、六、七之竊盜部分);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八、九之竊盜部分),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罪(附表編號十)。另公訴人雖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於夜間為之,而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開竊盜部分經認定係於日間為之,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就此自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而此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雖與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有所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此部分起訴法條與本案論罪法條相同,僅款次有所不同,尚不需變更其起訴法條,併為敘明之。又被告毀損大門及窗戶部分已涵蓋於所犯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毀損罪名。再者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即附表編號十三)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9至第14號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其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第9至14號所列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因施用毒品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所使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為竊盜之犯罪方法,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並足以造成居住屋內成員極大之驚懼,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然其經家人勸誡後,於本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衣架乙個及鐵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被告於94年6月19日在中和市○○街○○號強盜被害人 賴建年 部分,核與本件犯罪罪名不同,自無連續犯關係,此部分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侵入方式│竊得財物│附註│├──┼───┼─────┼──────┼─────┼─────┼─────┤│一│寅○○│九十三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球鞋四雙、│無││││月二十七日│ 員山路 一八八│門窗後進入│現金約三千│││││十八時前某│之三號││或四千元│││││時│││││├──┼───┼─────┼──────┼─────┼─────┼─────┤│二│鄭怡誠│九十三年七│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破壞│鑽戒二枚、│無││││月二十九日│連城路五二五│紗窗後勾開│金戒指乙枚│││││中午某時│之三號四樓│大門門鎖後││││││││進入│││├──┼───┼─────┼──────┼─────┼─────┼─────┤│三│己○○│九十三年九│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金飾十二件│無││││月十七日中│景平路五二三│門鎖後進入│、行動電話│││││午某時│之一號二樓││乙支。││││││││││││││││││├──┼───┼─────┼──────┼─────┼─────┼─────┤│四│戊○○│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現金約一百│無││││月十一日中│永貞路二百六│門鎖後,再│餘元│││││午某時│十六號五樓│以鐵棒毀損││││││││第二道木門││││││││後進入│││├──┼───┼─────┼──────┼─────┼─────┼─────┤│五│吳宏一│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電腦乙組、│無│││辛○○│月二十九日│中正路七二三│門鎖後進入│現金約八千│││││中午某時│號三樓││或九千元││├──┼───┼─────┼──────┼─────┼─────┼─────┤│六│癸○○│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以鐵棒破壞│鑽戒乙枚、│侵入住宅及│││曾登源│二月十六日│莒光路一三六│後門後進入│梅花戒指乙│毀損部分未││││中午某時│巷三號五樓(││對、八卦項│據告訴│││││加蓋)││鍊乙條、手││││││││環三只、其││││││││他戒指十枚││││││││、現金約二││││││││萬餘元││├──┼───┼─────┼──────┼─────┼─────┼─────┤│七│巳○○│九十四年三│臺北縣中和市│以鐵棒破壞│金飾三兩、│未據告訴││││月九日中午│中正路七五一│拉門後進入│電腦主機二│││││某時│巷一弄八號五││部、電腦液││││││樓││晶銀幕乙部││││││││、數位相機││││││││乙部││├──┼───┼─────┼──────┼─────┼─────┼─────┤│八│乙○○│九十四年三│臺北縣中和市│以鐵棒破壞│桌上型電腦│侵入住宅及││││月二十一日│莒光路二十七│廁所窗戶後│乙部、金戒│毀損部分未││││中午某時│號五樓│進入│指乙枚、現│據告訴│││││││金約三千元││├──┼───┼─────┼──────┼─────┼─────┼─────┤│││││││││九│丑○○│九十三年十│台北縣土城市│由大門進入│金牌三面(│查得指紋││││一月十日二│延和路二一一││約七千元)│││││三時│號五樓││││├──┼───┼─────┼──────┼─────┼─────┼─────┤│││││││││十│卯○○│九十四年十│中和市積穗國││SONY數位相│為保全員吳││││一月九日五│中(即中和市│翻牆進入│機一台(值│ 明洲周烈 ││││時│民安街六六號││五千元)│範發現報警│││││)格致樓二樓│││逮捕│││││教職員辦公室││││├──┼───┼─────┼──────┼─────┼─────┼─────┤││││││電腦液晶螢│││十│庚○○│九十四年八│中和市○○路│以鐵棒破壞│幕二台(十│經調閱現場││一││月二五日凌│五八一巷二弄│辦公室門鎖│五吋)、華│監視錄影帶││││晨二時許│五號一樓│侵入行竊(│碩牌筆記電│查獲││││││辦公室無人│腦一台、│││││││居住)│HP2210型││││││││PDA一台、││││││││現金約四萬││││││││元││├──┼───┼─────┼──────┼─────┼─────┼─────┤│││││││││十│子○○│九十四年四│中和市○○路│以鐵棒破壞│金牌二面(│││二││月二二日十│一五0巷五之│六樓窗戶侵│約六千元)│指紋鑑定││││七時三十分│四號│入│、金項鍊二│而查獲││││前│││條(約四萬││││││││元)、珍珠││││││││項鍊二條(││││││││約二萬元)││││││││、金手鍊三││││││││條(約一萬││││││││元)、金墜││││││││子六個(約││││││││一萬元)、││││││││手錶二只(││││││││約六千元)││││││││OLYMPUS牌││││││││C750數位相││││││││機一台(約││││││││二萬元)、││││││││現金約四萬││││││││元││├──┼───┼─────┼──────┼─────┼─────┼─────┤│││││││││十│辰○○│九十四年五│中和市○○街│以鐵棒破壞│電腦一組│查得指紋││三││月二六日十│六一巷九號五│頂樓防火巷│(含主機│││││九時許│樓│鐵門窗及鐵│、螢幕)│││││││門侵入│、零錢││├──┼───┼─────┼──────┼─────┼─────┼─────┤││││││電腦螢幕│││十│甲○○│九十四年六│中和市○○路│以鐵棒破壞│二部、筆│││四││月二一日八│一五0巷二弄│鐵窗進入辦│記型電腦│查得指紋││││時許│四七號│公室│一部、PDA││││││││二部、現││││││││金約二、││││││││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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