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告訴狀及訪視客戶紀錄表誤載為三一○○-JD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向麻豆監理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買賣契約約定車輛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除頭期款九萬九千元外,其餘款項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每期繳款三千元,第十三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繳款二萬零六十九元,並約定福灣公司於甲○○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車輛所有權,甲○○僅取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除正常使用外,車輛應經常停放在其位在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北勢一六九號住處,不得任意隱匿、出賣、出質、出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十二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將上開車輛遷移至臺南市○○街○○號之現住處,嗣並向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春億當舖以「原車使用」方式借款十萬元,其後更因無力償還積欠福灣公司之分期款項,為免上開車輛遭福灣公司取回,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五期某處,向其友人 洪肇安 借用二四七八-KB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獲得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明暢於偵查中及證人洪肇安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福灣公司訪視客戶紀錄表、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高雄十九支郵局第一七三三號存證信函、被告留存福灣公司之身分證、福灣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回車輛回報單(均影本)各一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至被告雖供承曾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春億當舖」以「原車使用」方式借款十餘萬元,而於借款期間車輛並未留在當舖裡,被拖之前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惟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第二項:「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本案被告以該車向當舖借款,而車輛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之情形下,是該當舖即未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當舖尚未能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主張質權存在。從而,被告上開以原車使用方式之借款行為,顯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出質」,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價款,尚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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