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

原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被告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穩超為被告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淑貞 ,雖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日因改選由王穩超接任,其代理權已消滅,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王穩超、 謝肇陽 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嗣王穩超已於112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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