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吳亞倫
被移送人 黃昭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31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亞倫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黃昭憲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亞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0時17分許,搭載被移送人黃昭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吳亞倫在該處下車,無故持BB槍對空地發射約20發,而無正當理由鳴槍;嗣警方接獲報案,依車籍資料循線通知黃昭憲到案,黃昭憲明知當時搭其車輛至上開地點開槍者為吳亞倫,卻虛偽表示當時是「 林凱鈞 」搭其車輛至上開地點開槍,而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等非行事實,業經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簡易庭受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於本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有規定。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吳亞倫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之規定,但本件卷內並無吳亞倫所持BB槍之照片,也無其他資料能確認該BB槍枝外觀是與類似真槍,無從認定其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但吳亞倫無故持該BB槍在公共場所射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因移送事實相同,爰依上開規定變更移送事實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又按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黃昭憲明知當時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為吳亞倫,卻向警方偽稱是「林凱鈞」搭其車輛至上開地點開槍,已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其雖辯稱是吳亞倫要求才這樣做云云,但此部分僅屬其行為動機,尚非免責事由。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吳亞倫無正當理由鳴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被移送人黃昭憲虛偽陳述耗費警方辦案資源,妨礙社會秩序之情節,兼衡其等違犯情節、動機、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就被移送人2人各裁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