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原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告 林冠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口頭催告亦置之不理,至111年10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兩造另於同年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3日搬離,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後返還與伊。又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為止,共積欠15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500元,被告尚積欠56,500元之租金未付【計算式:4000×15-3500=56500】,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000元,此部分伊亦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約定伊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至111年10月13日止,一邊整理屋內物品一邊另覓住處,且原告同意積欠之租金全部不向伊收取,然原告事後反悔不讓他回系爭房屋邊住邊搬,導致伊需住超商,後來還因身體不適急診,況其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神尊及物品價值已逾百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元。
㈡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仍未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於111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應讓他繼續居住系爭房屋邊住邊搬,然嗣後原告毀約不讓他進屋,才導致他無法整理屋內神尊及物品,且原告已經同意不向他收取積欠租金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雙方同意被告應於111年10月13日前搬離,並未載明原告必須讓被告邊住邊搬或不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等事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再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要作廢,同年月5日則表示屋內物品之價值已超過積欠租金,而原告則詢問被告何時要搬離,其要拿系爭房屋鑰匙給被告開門搬東西,足見原告並未阻止被告進屋將神像或物品搬離。被告固於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原告有於系爭協議書表示要讓他邊住邊搬及不收取積欠租金等節,然此均為被告片面之陳述,既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原告於對話中亦未曾承認有此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抗辯之約定,是被告之舉證顯有未足,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0月1日屆滿,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至遲亦應於111年10月13日搬離,然被告之物品迄今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尚未搬離,有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後返還與其,自屬有據。另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租金56,500元,僅係抗辯原告已同意放棄租金請求權等語,然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2日至騰空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