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克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克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宜芷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1萬7,360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1個(取貨人: 沈進益 ,內容物為二手iPhone12【128GB】1支)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1個(取貨人: 劉亦菲 ,內容物為二手iPhone12【128GB】1支)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林克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4日6時15分許,至李宜芷擔任店長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待取貨包裹1個得手。㈡於111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至李宜芷擔任店長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待取貨包裹1個得手。嗣李宜芷清查待取貨包裹發現數量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克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取貨人為沈進益、劉亦菲之包裹2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包裹遭竊取之事實。3111年8月4日6時15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事實。4111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事實。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4S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證明被告竊取上開他人所有包裹(內容物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遭竊包裹編號遭竊包裹內容及價值(新臺幣)1111年8月4日6時15分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1個(取貨人沈進益、訂單編號Z00000000000)二手IPHONE12128G黑色(價值1萬6900元)2111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1個(取貨人劉亦菲、訂單編號Z00000000000)IPHONE1299新電池健康99%128G(價值1萬73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