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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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江謝良英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被告 黃畇甯 即 黃美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7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黃畇甯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49,133元;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46,9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債權額即5,249,133元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額7,446,900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44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7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登記所有權人鑑定價格1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155.63 黃美真 (權利範圍1分之1)3,530,900元2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81.20黃美真(權利範圍10分之8)1,473,800元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00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91,000元4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29.00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585,400元5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4.00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36,300元6苗栗縣○○市○○段00○號及同段995建號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139.06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1,81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