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22號),就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其住家,因與鄰居甲○○經營之自助餐店客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頸擦傷、左前胸瘀傷及右上腹擦傷等傷害,並以石塊丟擲甲○○所有之「雙鳳自助餐」招牌,致該招牌本身與框架分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96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乙○○另涉恐嚇犯行另由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17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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