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23歲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壹輛、安全帽貳頂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因無錢花用,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拆除)搭載丁○○,頭戴二人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並載黑色口罩,尋找搶奪目標,在臺中市○○區○○路與福興路口,見甲○○獨自一人步行,認有機可乘,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由甲○○左後方快速靠近,並由丁○○徒手搶奪甲○○所有掛於左手腕之咖啡色格紋皮包【內有SANYO牌、銀色、型號J100行動電話一支;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機車行照、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嗣警方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發現丙○○騎乘上述機車搭載丁○○且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遂攔停盤查二人,丁○○於盤查時藉口小解而將其搶得之上開銀色行動電話及第一銀行金融卡丟棄於路旁,為警當場發現,丁○○並自行自其身上交出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並扣得二人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陳明確,互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刑案現場圖、查獲照片九張附卷可憑,及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法之腕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就上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使用暴力性手段,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行非輕,惟念其行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年輕氣盛經被告丁○○邀約,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且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口罩二個、安全帽二頂為被告丙○○、丁○○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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