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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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代墊之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甲○○之遺產計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依九十五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一千元,價值為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土地一筆,及同段一二一二建號(面積四六點二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依臺中市稅捐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八萬五千二百元)建物一棟,價值合計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則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財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財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另聲請人墊付費用為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合計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代墊費用明細分類帳、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規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財產管理人,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七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甲○○之財產總現值計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因此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影印費、出庭費、公示催告費、登報費、戶政規費等墊付費用,計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亦有聲請人所附之代墊費用明細分類帳一份在卷為憑。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上開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代墊費用計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本件聲請費用一千元,共計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一併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優先受償權以法有明文者為限,如土地增值稅、稅捐債權、礦工工資、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本件遺產管理報酬或墊付管理費用,法無明文有優先受償權,聲請人請求就上開管理報酬、墊付管理費用准予優先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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