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聯通法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惡意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因上訴人自舊客戶吉立鍋爐公司處得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私下接案,導致公司蒙受損失,故暫停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金額及利息均有異議,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97年1月11日間之請假與離職均未檢附單證等語。並聲明以;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等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