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大麻(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6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780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分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5年9月6日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八德分局於95年10月21日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平鎮分局於95年12月5日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1小包,均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扣押之物經送鑑驗:㈠於95年9月6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扣之白粉1
小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卷附95年度保管字第5321號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2
5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㈡於95年12月5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扣之煙草1
小包(即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號偵查卷卷附95年度保管字第7408號編號2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有該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㈢前開扣案物分屬第1級、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所扣案之裝盛毒品海洛因、大麻之外包裝袋既可單獨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2只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另於95年12月5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扣之白粉
1小包(即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號偵查卷卷附95年度保管字第7408號編號1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6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7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故包裝內之白色晶體既無毒品成分,即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份所請,於法容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95年10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雖查扣海洛因1包,然前開海洛因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邱議鋒 所有,而邱議鋒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有其於95年10月20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5477號偵察卷第27頁),故該包海洛因係邱議鋒所有供其施用之物,要與被告甲○○無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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