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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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16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貸款日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6%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7.65%);借款本息之償付,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甲○○僅還本繳息至94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649,4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係辯稱: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無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還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49,
441元,並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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