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因被告目前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中壢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原告應將訴訟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於同日准為公示送達,命原告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96年4月17日上午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惟原告並未加以登載,亦未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於96年4月17日另行指定於96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2日內將應行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新聞紙,惟原告仍未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新聞紙,嗣本院於96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96年7月24日上午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且將新聞紙送至本院,該項裁定已於96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顯未履行促進訴訟進行之協助義務,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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