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五常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五義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左車頭處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臂及左膝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乙○○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認罪在卷。經查:前開犯罪業據被害人乙○○、證人 林曉菁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相片十一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方法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末再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已可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差,並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觀其犯後態度,可認經本件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