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乙○○
一、上列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甲○○○」完整之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就㈢所補正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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