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及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其復基於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十時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十時許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兩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透明晶體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最後兩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侵害自己身體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