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八三八六、一一一二八、一○六三六、二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乙○○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及壹年陸月。係依憑證人即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蔡福星黃仁義 之證詞,共同被告 郭歡諄 (已判刑確定)所為不利之陳述,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向告訴人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資料中偽造之八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八份)、價款收據(計五份,每份三紙)及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偽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身分證影本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資五字第八六○三八○一三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資五字第八六一四八○○六號函、花旗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消直字第四二八七號函暨所附借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營存字第○七三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合金儲營字第八八六一號、中原支庫合金原存字第○三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營存字第六○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玉總業字第八六○○三七七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銀龍字第十六號函、第一審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五一二九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參酌上訴人等二人於審理中供認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乙○○如何夥同已判刑確定之郭歡諄共同偽造 李麗玉周艾慶餘 二人於八十二年全年,在凌浩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孫濤 )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年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及變造原判決附表二門牌號碼十九號、十七號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各壹本之存款紀錄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如傳訊證人上開被害人凌浩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濤、被變造存款紀錄之存摺名義人信元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汪敏馨 ,如何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有所說明,徒以空泛之詞,指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為有漏查之情形,即難從形式上憑以判斷上開證據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以 羅文秀 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八戶十三之一號部分向花旗銀行冒貸一千一百萬元部分之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乙○○,透過郭歡諄共同偽造 張駿雄 於八十二年全年,在臻旺工程有限公司有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年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持以行使(見原判決事實三之㈧);而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有製作其自己及張駿雄扣繳憑單,嗣於第二審調查時復承認變(偽)造扣繳憑單及負責跑銀行申請貸款,並與乙○○約定其可獲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紅利,均有筆錄所載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甲○○之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事實並無認定其曾偽造「張駿雄」扣繳憑單,其亦無任何偽造「張駿雄」扣繳憑單之自白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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