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三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
之後補充「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五六號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竟不知戒
惕,仍」之記載,並將該行及第二行之「民國」二字刪除,
第三行「竊取」之前補充「以徒手之方式」,第四行「乙○
○所有之現金」更正為「乙○○放置於上開地點黑色背包內
之現金」,第五行「14000元,」之後補充「共計74000元,
」,第六行「報警查獲」之後補充「並由甲○○請其父親賴
炎昌將置於其位於臺中縣義德村三豐路一○○巷二弄十三號
住處房間內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9800元取出交由警方處理
(嗣後經乙○○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