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甲○○」之後補
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四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民國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第十二行「三字經」之後補充『「
你媽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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