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訂立現金卡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信用
額度,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八八固定計算,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清
償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十九萬九
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
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
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
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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