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
二時二十一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之期
間,以及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本院認尚有調查證
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
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