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裕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裕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裕豐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松竹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林 張美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直行往后庄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往前行駛,戴裕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 林張美鳳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致林張美鳳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背挫傷、兩大腿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戴裕豐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張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為四岔路,且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張美鳳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因而撞及告訴人林張美鳳騎乘之機車,兼衡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息
1個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相當不便,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
102年6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惟因被告失業無力支付,故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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