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醫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良選任辯護人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第27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公益捐款。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林紹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仁和堂國術館」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83年(起訴書誤載為50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間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在上開國術館內,為不特定民眾推拿後,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集合犯意,提供自行調劑之黃色藥粉(經檢驗不含西藥成分)予不特定民眾服用,並指示服用方式及效果,每兩藥粉收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0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1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在前開「仁和堂國術館」內,扣得林紹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職務報告、支出證明單及黃色藥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壹雖有多次假冒合格醫師為醫療業務行為,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頻仍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大量病患權益,並侵害其他醫療院所於全民健保總額給付制度下請領費用之公平性,且非法執業期間長達18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無跡證顯示其有造成病患實際身體之傷害及蒞庭檢察官求處被告6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捐款。
五、前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捐款,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中藥粉│1瓶││二│不明黃色藥粉│4瓶││三│包藥匙│4支││四│GENTEELGREAM藥膏│1瓶││五│草藥│1盒││六│祖傳藥膏│43張││七│彈性繃帶│2包││八│紗布│5捲││九│彈性貼布│22片││十│顧客收費明細│1疊││十一│包藥紙│1疊││十二│仁和堂藥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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