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曾志隆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志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於95年6月20日死亡,其遺留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滯欠97年至101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1870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志隆積欠地價稅,被繼承人曾志隆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37、1905及19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又被繼承人曾志隆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情形較本署明瞭,應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下落,且本類事件程序冗長,自100年迄今指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已逾百件,為免造成案件延宕無法結案,故建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長女 曾聿偲 及次女 曾聿若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處102年9月4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⒈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曾志隆之女曾聿偲及曾聿若到庭,
其等委任母 劉美惠 到庭,表示其等不懂法律程序,且曾聿若尚在唸大學,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⒉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
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⒊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⒋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分別規
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雖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⒌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
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㈢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
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