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01號聲請人 盧世詮 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2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緩刑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緩刑撤銷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世詮(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7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臺中市政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7年9月22日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2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於102年7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案、第三案嗣經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正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984號命受刑人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刑法無罪推定原則,受刑人仍受憲法權利及公平審判之保障,受刑人前揭第二、三案現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等所規定應撤銷緩刑之處分,顯有違誤,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查明本案尚在司法機關續審中,尚未確定,即任意利用職權逕自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據此命受刑人報到執行,侵害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及權利,並違背憲法第八條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規定,故該署檢察官草率下達指揮執行命令與法律程序實有不合,傷害人民對司法信任與感情此行徑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如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屬刑事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揭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陳順安共犯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為由撤銷,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及向臺中市政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二)詎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再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於102年7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再於同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受刑人上訴,而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迭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判決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亦屬明確。
(三)從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98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到案,係欲執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主文中所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查明本案尚在司法機關續審中,尚未確定,即任意利用職權逕自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據此命受刑人報到執行」云云,可知本件受刑人實係對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不服,依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顯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