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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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 劉凱彥 兼法定代理人 劉寶璿 上列聲請人與 吳美婷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凱彥係其生父 劉昱慶 、生母吳美婷未婚所生,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重新約定由劉昱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吳美婷自98年10月間即離開聲請人劉凱彥,全由聲請人劉寶璿獨力扶養,期間經聲請人劉寶璿多次與吳美婷聯繫均無回應或拒絕接聽,而劉昱慶現因殺人未遂案於監獄執行刑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美婷返還聲請人劉寶璿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劉凱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千元等情,業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但聲請人實無資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與吳美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身分證、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6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僅聲請人劉寶璿名下有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自住房屋及土地各1筆,並無其他財產所得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4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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