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原載「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餘許」應更正為「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原載「監視器」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及③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101年8月25日之竊取機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本件係累犯;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3部機車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3名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萬能鑰匙、螺絲起
子、六角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00號被告李福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楨前因竊盜及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0號裁定減刑後,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身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磨平)、六角扳手(已磨平)各1支,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前開竊得機車用以代步,迨汽油耗盡後隨意棄置路旁。嗣於102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中區雙十路與南京路口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支、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安全帽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再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返還於原車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清雄 、 賴東煌 、 陳利瑧 、 陳宗德 (陳利瑧之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3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