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陳榮發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發自民國102年7月10日下午4時30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
(1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臺中市○區○○○街往自由路沿南京東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休息。嗣陳榮發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榮發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速偵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正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頁、第7頁至8頁背面、第14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喝酒後,休息近9個鐘頭後,伊認為自己沒有異狀,不知道自己身上酒精殘餘還這麼多,伊承認伊之酒駕犯行,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頁至5頁、第18頁正面)。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並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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