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52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豪(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係受刑人於102年9月27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明願放棄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9日│101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1年度偵字第18073號│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3日│102年9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25日│102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665號│2年度執字第10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