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葉加成 被告 楊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於102年5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102年8月6日向原告稱在大陸地區負債新台幣60萬元,要原告給被告錢還,原告說沒有辦法給被告,被告即於102年8月7日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102年8月7日離家未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國籍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葉進福 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102年8月7日起即無故離家,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歷3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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