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違建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江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凃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 鄭國初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所有人回復請求權請求伊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木造增建違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亦併聲明不服,鈞院對之未為裁判,恐有遺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情。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倘當事人在下級審已受勝訴確定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D」增建木造違建物拆除,還地部分,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原審卷一六頁背面),已告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先位之訴部分,在第一審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且上開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部分,亦從未經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第三張正面第二至第三行括號註記),於法亦不許上訴人對此未經第二審裁判之部分,為聲明不服。況依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三審聲明上訴狀,亦明載係就原審「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一五頁背面),亦難認其對上開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上訴人就此部分,縱於理由狀指摘判決不當,亦不生移審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