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陳震亨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