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施國安 被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及其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均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