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再抗告人 楊彩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健隆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抗告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惟查該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止(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星期六,以次週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告屆滿,相對人之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法院未查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屬未洽。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在抗告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