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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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 張秀榮
張益義 張阿樹 陳 張月娥 李 張月裡 黃秀絨 張慶忠 張嘉惠 張仁甫 再審被告 曹德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載之再審理由,完全相同),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