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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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再抗告人 呂志國 右再抗告人因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配合債務人即相對人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處理與訴外人 方雲 等土地買賣、合建事宜,乃基於信託關係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違背信託任務,經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惟相對人卻欲將之開發建屋出售他人,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爰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因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後,禁止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與其他處分及在該地上建築房屋或設置任何工作物之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伊係向 黃玉傳 購得,且伊業將之規劃為深坑土庫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基地之一部分,該工程造價為二億九千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樓地板面積三三六七○‧九五平方公尺,市價至少二十億元以上,原裁定僅命再抗告人提供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禁止伊於上開土地上為建築或設置任何工作物,致伊所有設計、規劃及申請建造之工程,均因之延宕,所受損失非上開擔保金額所得彌補等語。原法院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台北地院未詳加調查審認相對人因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之消極利益,以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之依據,竟以前開土地之現值為酌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自欠允洽,爰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為前開土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占相對人所建房屋工程樓地板面積三三六七○‧九五平方公尺之比例甚微,其假處分後,是否影響相對人整體工程之進行,減損二十億市價之收入,自有發回更為調查裁定之必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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