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卷查另案 蔡輝良蔡輝進蔡輝明蔡輝龍蔡輝雄 等五人不服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府地劃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所為處分,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受該再訴願決定書,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六○三八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該再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誤載為:「...右再訴願人...不服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一號訴願決定,...」),嗣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八○九一八號函更正為:「右再訴願人...不服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二字一六二八五二號訴願決定...」。茲原告檢附該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書,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為本件原處分之嘉義縣政府為被告。乃原告起訴未列該府為被告,經本院以右開裁定限期補正,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見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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