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甲○輔佐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法官呂淑玲迴避,惟查上開訴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及宣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職務,抗告人於上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已陳明其係於宣判後始具狀以上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而原法院係於宣判翌日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收狀,亦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所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收狀之該院總收狀第一四三九一號收狀戳為憑,本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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